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财务监督,规范发票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包括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由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第三条 学校财务处要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税务登记证》、《票据领用证》及《操作员证》,并加以妥善保管,不得外借和转让。
第四条 学校应按《税务登记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具发票,不得擅自更改经营项目。
第六条 学校财务处按国家规定程序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章 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学校使用的发票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1、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于我校《税务登记证》中所列经营项目中的技术开发费、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咨询费、测试费、标书材料费等业务,要求对方单位必须为一般纳税人。
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用于我校《税务登记证》中所列经营项目中的技术开发费、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咨询费、测试费、标书材料费等业务。
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用于我校《税务登记证》中所列经营项目中的培训费、版面费、考务费、场地费、住宿费、会务费等业务。
第三章 发票的领取与使用
第八条 学校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凭《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九条 学校财务处负责统一办理发票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并对学校各单位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凡从事学校《税务登记证》中许可的经营项目,需要使用发票的项目负责人,必须书面提出申请,说明项目名称、对方单位、发票金额、业务性质等,经科技处、财务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到财务处进行发票开具。经营业务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不予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顺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必须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
第十二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除向学校财务处提供书面申请外,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还需提供对方单位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材料及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地址及电话,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上述材料及信息应确保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不得向非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由于发票填写错误、污损或其他原因必须作废发票的,须在开具发票的当月将发票各联及时交回财务处做相应废票处理,才能重新申请发票。
第十五条 发票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发票;不得串用发票,不得将发票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十六条 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清理预借发票,总预借数量不得超过5张,否则将停止开具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保管与核销
第二十条 学校财务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设置发票管理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以确保发票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财务处应妥善保存发票存根,同时将作废发票各联加盖“作废”章并粘贴在原存根后,定期移交学校档案室保管。发票存根应按时间、号码顺序保管至少5年。
第十九条 发票需销毁时,应先造册登记,报经学校审查批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发票丢失时应及时向学校财务处报告,根据国家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减少发票丢失可能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不力或行为不当的部门和个人,学校有权进行管理和干预。对于违反票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